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87號再 抗告 人 王義宗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28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王義宗不服第一審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538號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原應依法提出抗告,而非於該裁定確定後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其請求救濟之途徑顯有誤會。
㈡再抗告人雖提出本件聲明,惟未見其就前揭裁定請求檢察官
再次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即卷內並無檢察官否准之處分,則再抗告人之本件聲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定聲明異議須以檢察官之指揮不當之情形有別,所為聲明於程序上顯有違誤。
㈢102 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附表所載6 罪(即原裁定所載之
甲案,下稱甲案),其確定裁判之基準日為民國100 年12月21日,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99年(下同)8月24日、5月14日、5月17日、7月29日、8月5日、6月11 日。再抗告人之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36 號裁定(即原裁定所載之乙案,下稱乙案),其確定裁判之基準日為99 年2月22日,均在甲案各罪之犯罪日期之前,已不能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再抗告人主張再予合併,實體上亦無理由。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所犯乙案附表編號2 之偽造文書罪,係於99年2 月22日判決確定,甲案之6 罪則是於較後之99 年5至8 月間所犯,故甲、乙兩案,不符合一起合併定執行刑之條件,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三、本院按,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所犯前述甲、乙二案之各罪,業經前述法院先後以102 年度聲字第1538 號,及104年度聲字第2736號,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重複於原審之抗告,主張乙案所示5 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甲案首罪於100 年12月21日之前所犯,甲案首罪與乙案各罪即合於重定執行刑之要件,始符合再抗告人之最大利益等語。係對檢察官應如何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爭執,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身有何違法或不當為主張,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應認其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