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97號再 抗告 人 郭定達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郭定達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4等號判決判處罪刑暨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等確定在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從字第1426號執行該確定判決沒收等部分,該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105年2月17日、105 年6月23日、105年9月27日、105年12月26日、106年5月22日、106年12月4日、107年5月10日共8次發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看守所)、臺南監獄,請該等獄所於酌留必要生活費用範圍內,提撥再抗告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以抵償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再抗告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以:㈠上開檢察官第8 次指揮處分即107 年5 月10日之扣繳指揮命令,前經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以
107 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撤銷該處分確定在案,該次沒收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1,300元並已退還匯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再抗告人之保管帳戶。再抗告人本次就該已撤銷不存在之執行指揮,再為聲明異議,程式不合,第一審予以駁回,於法有據,而予維持。㈡檢察官第1至7次扣繳指揮處分,即104 年11月17日至106年12月4日之扣繳指揮命令,均係檢察官依其職權,考量再抗告人維持生活所需及各該月份醫療需求費用後,命為扣款,所餘款項每次均酌留至少1,
000 元以上,且其保管金縱來自其父、母親之低收入戶補助款,因非屬其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等,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其父母自104 年起,每月將自己請領之低收入補助款項存入其監所保管金帳戶,以助其維持在監所內之基本尊嚴,原裁定以牽強理由認可據以扣款,顯有違憲。另其確因病有就醫需求,於107 年間聲明異議時曾提及其醫療手術須費用約10至20萬元,其基本人權應受保障,檢察官上開第1 至第7 次之指揮扣款,顯有瑕疵,應返還各次扣款等語。係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及檢察官指揮執行完畢後之事由,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