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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60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05號抗 告 人 賴文正選任辯護人 張作詮律師抗 告 人 賴建志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4 日具保、限制住居之裁定(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又法院命被告繳納一定之保證金額後停止羈押,須足以取代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為保證以具保之方式可確實達成上開目的,故法院裁准具保後,應隨時審酌個案情形,判斷原具保之金額是否足以取代羈押處分,當原保釋條件已無法適切擔保被告未來到庭接受審判,法院仍得於訊問被告後,裁定羈押被告,或以提高具保金額、限制住居及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必要處分而變更原保釋條件,俾確保審判程序及若判決有罪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再者,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上開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被告賴文正、賴建志分別因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

1 項第4 、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罪嫌,被告賴文正另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載不實憑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

104 年9 月17日裁定其等分別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50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09 年1 月6 日再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裁定其等自109 年1 月6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等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復於109 年8 月21日裁定被告等均自109 年9 月6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惟其等受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09 年9 月16日屆滿5 年。

㈡被告被訴之罪最重本刑均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本院訊問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等均已由原審判處罪刑,足認其等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賴文正於大陸地區擁有資產,且其經濟狀況甚佳,被告賴建志亦有相當資力,其等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免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既經原審認定有罪,非無因此啟動逃亡、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當實施一定程度強制處分以保全其等到庭。惟被告等於先前偵查、審理期間尚均能按時到庭,現階段並無予以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賴文正因前揭法律規定,不得再行限制出境、出海,且

已遭原審量處重刑,其主觀上逃亡之動機與客觀時空環境,與原審104 年9 月17日裁定當時已然不同,且其經濟能力亦足以支持逃亡後生活無虞,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放棄原具保金額、逃亡海外之高度可能。本院因認原保釋條件不足擔保其日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故裁定除原由具保人提出之保證金外,應另增加具保金額500 萬元,並命應於109 年9 月16日前繳納之。

㈣另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尚未終結,為確保審判之進行,並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間之比例關係,認被告等均應以對於其等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較輕之限制住居於其等住所,作為保全被告等日後到庭接受審判之方法;其中被告賴文正涉案程度較深,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之較重刑度,本院認須附加至警察機關報到之義務,始屬相當,透過司法警察之監督、約束,降低被告賴文正棄保潛逃之風險,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爰裁定①被告賴文正除已由具保人林榮三於104 年9 月17日繳納之保證金1000萬元外,應於109 年9 月16日前再繳納保證金500 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

5 樓之2 ;另自109 年9 月17日起,應於每週星期日晚上7時至10時期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報到。②被告賴建志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5 樓之2 。

經核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必要性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賴文正部分:

⒈賴文正另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案列原審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

31號,下稱另案),業經原審法院發函通知賴文正於109 年

9 月5 日至110 年5 月4 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原審就本案再為上開裁定,顯屬無實益之重複處分。

⒉原審明知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09 年9 月16日屆滿,

若欲作成新裁定,以確保審判程序得順利進行,應給予賴文正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原審復未審酌本件審理程序之冗長、延宕,係非可歸責於賴文正之原因,亦已侵害其速審權,自不應將此不利益之結果歸咎由賴文正承擔。再者,本案歷次審理之過程中,賴文正均如期確實出庭,從未蓄意不到庭或脫免刑罰之情事。然原審漏未審酌前情,卻仍對其施以限制住居之處分,嚴重侵害居住遷徙自由等基本權利,已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更有違比例原則,造成賴文正人身自由之不當侵害。

⒊賴文正於本案已繳納1000萬元之保證金,且其經營之公司亦

已宣告破產,實無多餘之資產再行繳納保證金,亦難以期待於短期內湊得如此龐大之金額用於本案之保證金,是原審復命賴文正繳納500 萬元保證金之部分,顯屬失當云云。

㈡抗告人賴建志部分:

⒈賴建志涉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5 款

、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罪嫌,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是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累計不得逾5 年,為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規定之強行規定。若於期滿後另為他強制處分,既無法源依據亦有違反本條強行規定之虞。況且,限制住居並非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處分,不得逕因賴建志受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5 年,即改採限制住居處分。

⒉縱得另為限制住居處分,仍須有事實足認賴建志有逃亡之虞

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然賴建志自104 年7 月間接受偵查至今,全力配合司法調查程序,坦承犯行,無飾詞脫罪之意,且自停止羈押後及歷次因海外工作需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均準時返國並依通知準時到庭,再衡以賴建志身為上海多家企業之經營者,然生活及家人皆處國內,業於104 年9 月具保,實無棄保潛逃或毀損證據之虞,而予限制住居之必要云云。

四、惟查:㈠原審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件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之進行

,以第一審所為命抗告人賴文正、賴建志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羈押處分,已因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期間屆滿後,致原保釋條件有所變動,而不足擔保其等日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於訊問並聽取檢察官、抗告人等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賴文正部分除原由具保人提出之保證金外,有另增加具保金額,並限制住居及指定時間至警察機關報到,賴建志部分則有限制住居之必要,業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此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乃為刑事訴訟法所明文規定(同法第101 條之2 、第11 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參照),即係依憲法第23條規定,對於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所為之法定限制,既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賴文正雖因另案經原審法院函知自109 年9 月5 日起至110

年5 月4 日止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惟另案所為強制處分,係就該另案犯罪情節所為考量,並無拘束抗告人於本案到庭之效力及確保本案審判程序進行之順遂,是兩案犯罪情節既屬不同,自難相提併論。況其所犯另案,業經原審法院於

109 年8 月25日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倘經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規定,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即視為撤銷,更無從擔保其於本案到庭之可能。

㈢原審已由受命法官於109 年8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通知檢察

官及傳訊抗告人等、其等選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且觀之上開訊問筆錄所載,受命法官所詢事項除就「原審(指第一審)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的期間將於109 年9 月5 日期滿,對於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外,尚給予抗告人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法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期滿之後,於必要時為其他強制處分,例如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乙節,陳述意見。是抗告人等已知原審在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期間將於109年9月16日屆滿後,可能再增加其他強制處分,以確保審判程序得順利進行,並在作成裁定前亦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所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

㈣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上開論述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祇憑抗告人等個人主觀意見,對於原審法院就有無對抗告人等採行增加保證金、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處分,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為不同之評價,或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另抗告人賴建志所稱原裁定命其限制住居處所有誤乙節,仍可由其檢具相關證明向原審聲請變更或更正之,並無礙原裁定之適法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