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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60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06號抗 告 人 沈珮儀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刑人黃嘉銘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 8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抗告人沈珮儀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受刑人黃嘉銘(即沈珮儀之配偶)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執字第171

7 號執行命令執行,檢察官據此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確定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或誤判情形,非屬法定得以聲明異議之範圍,沈珮儀請求調取確定案卷憑以審酌,核無必要,原裁定已記明其裁酌理由,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沈珮儀執行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沈珮儀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未涉重大法律爭議,亦無法律原則之重要性,其併予請求本院大法庭統一見解,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貳、抗告人莊榮兆部分:按提起抗告,以當事人、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定有明文。莊榮兆既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依首開說明,自不得提起抗告,乃其猶提起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