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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61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抗 告 人 崔大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5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崔大偉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以上開各罪屬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復已就各刑合併之刑期再予酌減,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尚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泛稱伊為初犯,無前科紀錄,有悔意且繳交犯罪所得,原裁定量刑過重,請求從輕定刑,以期儘早服刑完畢,重返家庭,以竭力為社會盡棉薄之力云云,揆之首開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