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30號抗 告 人 黃文燦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 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沒收執行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
43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主張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黃文燦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原審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陳冠珽(綽號阿基)於民國103 年底因案遭羈押後,為求交保而不斷向警方謊稱抗告人擁有諸多槍枝,並於交保後,密集於104年2月間唆使施志鴻、104年5月27日唆使邱正維及詹亞倫、104年6月間唆使陳敬煬(綽號雄哥、松哥,已於106年5月19日死亡),以向警方虛偽自首交槍之模式,自第三人處取得槍彈後繳交予警方,並利用警方借提、搜索之方式,將槍彈誣指為抗告人所販賣。此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即陳冠珽、陳敬煬、蔡進益(綽號小蔡)於104年6月間在車上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下稱再證4 ),由其內容得證明陳冠珽教唆陳敬煬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之1編號4、
5 所示槍械,以上開方式栽贓為抗告人所販賣,進而可推知陳冠珽於前另教唆邱正維、詹亞倫,亦以相同方式,將附表三之1編號6至9 所示槍械,持交警方虛偽自首而栽贓為抗告人所販售等事實;又蔡進益係在車內現場錄音之人,故另聲請傳喚蔡進益為證人到庭作證,並將上開錄音檔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陳冠珽、陳敬煬與蔡進益間之對話。另陳敬煬之偵查筆錄部分,原確定判決既未說明其有證據能力,可認係認該筆錄並無證據能力,惟仍採用該筆錄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不利事證,原確定判決已違背直接審理主義,而對抗告人防禦權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案相關證據資料,已認定抗告人分別於104 年2 月底某日,於邱正維(綽號小隻)位在桃園市○○區住處,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販賣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三之1 所示之改造槍枝7 支及子彈數顆予邱正維,並當場收取現金50萬元後離去;104 年3 月30日前某日,在陳敬煬位於桃園市○○區住處,以每支8 萬元之價格,販賣具有殺傷力如附表四之1所示之改造槍枝4支及子彈數顆予陳敬煬,價金以其積欠陳敬煬之3 萬元債務及陳敬煬所有之檜木藝品抵充,暨販賣其他人槍彈、共同持有槍彈等事實,並說明其所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抗告人否認及辯解各情,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關於抗告人所提出陳冠珽、陳敬煬與蔡進益對話之再證4 錄音檔案所使用之錄音筆因已無法提出,而該錄音檔案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否剪接,經覆以:該錄音檔案為數位錄音檔案,鑑於數位錄音檔案內容具有經剪輯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歉難鑑定,且抗告人既未能提供原始檔案以供確認再證 4之錄音檔案與原始錄音檔案是否具同一性。再據蔡進益於原審證稱係受抗告人之姊黃百嬬所請,於其與陳冠珽、陳敬煬於車上討論槍的問題時,使用黃百嬬所交付之錄音筆錄音完畢後即交還黃百嬬等語。則衡諸常情,抗告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既係由抗告人之姊黃百嬬委請蔡進益在陳敬煬於104年6月10日向警方自首交槍前,所錄得其與陳冠珽、陳敬煬之對話,則抗告人所涉之本件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審理期間,黃百嬬於取得蔡進益所錄製之錄音檔後,理應會儘速將該錄音檔提出以證明其弟即抗告人之清白,然抗告人直至該案判決確定始予提出向原審聲請再審,自悖於常理。而蔡進益於原審訊問時,亦未能合理解釋何以相信黃百嬬所述之陳敬煬栽贓槍枝予抗告人為真。是再證4 之錄音檔案及其譯文之真實性即有疑義,自難以該錄音檔案證明陳敬煬確有於104年6月10日至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首前,受陳冠珽教唆將附表四之1 之槍彈栽贓予抗告人之情。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陳敬煬之證述認定抗告人涉犯非法販賣如附表四之1 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予陳敬煬,尚佐以蔡瑋倫、曾建維、謝旻真於偵查及林建勳、邱鼎漢於第一審之一致證述,而抗告人並未提出上開證人有受陳敬煬教唆而為栽贓抗告人供述之證據,或其餘有虛偽證述之情。本件抗告人所提新證據之再證4 錄音檔案及譯文,無論單獨或綜合卷內其餘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抗告人涉犯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而不具有確實性。另聲請意旨以陳冠珽唆使施志鴻誣指抗告人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部分,已經法院判處無罪,亦可據以證明陳冠珽確有栽槍予抗告人,應開啟再審云云。惟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每件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此部分再審聲請顯無理由。聲請意旨復以陳敬煬於偵查中之筆錄,無證據能力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不應採認該等筆錄作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云云。惟證據之取捨乃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並非適法之開啟再審程序事由,此部分應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核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本件聲請再審所得審究之範疇。而聲請意旨尚稱:陳冠珽於104年5月27日藉邱正維、詹亞倫,虛偽向員警自首交槍,並栽贓抗告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綜合卷內證據,於理由欄敘明其2人並無栽贓抗告人之情。且再證4已難以作為陳冠珽教唆陳敬煬栽贓抗告人非法販賣附表四之1 所示之槍彈犯行之證據,則聲請意旨稱得據此推知陳冠珽亦教唆邱正維、詹亞倫虛偽向員警自首交槍並栽贓抗告人即無可採。是前揭聲請意旨之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又抗告人聲請將再證4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陳冠珽之聲紋比對與勘驗再證4 之錄音檔案,惟該檔案是否與原始檔案具有同一性已有疑義,況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為更有利之判決。至抗告人其餘聲請意旨,除抗告人之片面主張外,並無任何客觀確實之新證據存在,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亦顯然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再審聲請既經裁定駁回,其併聲請停止執行刑罰及沒收,亦應併予駁回。
四、查原審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已說明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非僅以陳敬煬之證述為憑,並有佐以與認定抗告人本件犯罪事實相符之其他證據,及其所提新證據之再證
4 如何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規性、確實性、蓋然性要件不符,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有關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係屬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是否違法之指摘,核屬非常上訴範疇,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聲請停止執行刑罰及沒收部分,亦應併予駁回,均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或徒以原裁定未審酌蔡進益、陳冠珽於原審所證屬實一節,亦未將再證4 送請鑑定聲紋並勘驗是否為真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