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33號抗 告 人 詹學仁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8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侵聲再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遺棄屍體部分: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以其符合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等為由,聲請再審。係針對有無刑罰加減原因聲請再審,並不影響罪名之成立,與該款要件不合,因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以上揭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雖另稱欲放棄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變更為同條項第5 款之再審事由,並認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未盡訴訟照護義務等。然其於原審聲請時,聲請狀中及開庭時,均未表明欲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5款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12、103-105 頁),則其於抗告本院時,始為此主張,無從審酌。
貳、毀損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原審97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係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予以裁定,依上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