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36號抗 告 人 洪睿志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程序之聲請再審,係以確定判決為對象,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惟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斟酌,依修正後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仍非該條第1 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洪睿志前因強盜殺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457、6981號判決後,上訴第二審,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所犯強盜殺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抗告人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第三審後,經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3 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茲抗告人提出原審及本院前開判決影本,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之規定,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調閱全卷,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執各項證據,分別敘明下列各旨(見原裁定第4至15頁):
㈠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之部分:
抗告人提出:①聲證1、2之勒痕照片,主張被害人蔣仁曦係遭鐵線所製成之衣架所纏勒而致昏迷,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遭寬1公分之麻繩纏勒、②抗告人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
000 通聯紀錄、同案被告蔡閔州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Google地圖、繪製路線圖,主張本案犯行發生時,抗告人並不在場,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等語。然就上開①部分,抗告人曾以相同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再經本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裁定駁回其之抗告而確定,嗣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22號裁定,認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駁回其之再審聲請,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74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就②部分,該同一原因及事證,據抗告人於上開104 年度聲再字第101 號案件,以補充相關說明事項㈦提出,並經該裁定認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嗣經本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均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合法。
㈡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之部分:
⒈抗告人依鑑定人孫家棟法醫之證言,推論被害人應係在遭人
勒頸後1 個小時才被丟入河中溺斃,而依犯罪人在非隱避之場地殺人,衡情實難想像會與屍體共處1 個小時才去棄屍,而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內殺人棄屍等情,有所違誤。惟孫家棟法醫之證言,係針對被害人是死後遭人棄屍於河中或生前溺斃等事實,基於其解剖經驗及醫學專業所提出鑑定證人之證詞及鑑定意見,原確定判決復參酌龔怡嘉警員之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而認被害人係遭人以麻繩勒昏後,生前遭丟棄於河中溺斃而死,並未認定抗告人與共犯余順明有於短時間殺人棄屍一節,抗告人自行錯誤解讀,尚與事實相悖。抗告人倒果為因,自行揣測常人不可能在法醫師所推論之1 小時與屍體相伴等等說詞,全屬臆測之辯詞。
⒉抗告人依檢察官在第一審準備程序就被害人死亡之方式,認
有調查必要,因而主張抗告人所稱被害人係遭鐵線所製衣架勒斃,有配合鑑識再予調查之必要等語。然檢察官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針對與構成要件相關之事實、證據。且依孫家棟法醫之證言、余順明之供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99年5月31日函,可認被害人之前頸壓痕,是遭1公分寬之繩索所造成,並無抗告人所稱被害人係遭鐵線衣架勒頸之情事,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
⒊抗告人另主張其之97年2月15 日警詢筆錄,違反「即時訊問
」、「在途解送時間,不得訊問」等規定,且警詢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不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另該日警詢,員警以不讓抗告人上廁所等不正之方法違法取供,且在詢問過程中亦有中斷的情況,另播放該次警詢光碟檔案,竟然會有磁帶脫落之異常狀況發生等節。惟抗告人於97年2月15 日之警詢供述,業經原審法院更二審認該次警詢自白並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經核上開判斷,並無違誤。則抗告人之該次警詢供述,即非據為認定抗告人所犯本案強盜殺人之證據資料,自與再審程序之開啟無關。又依該日警詢錄音之勘驗結果,錄音之載體確為錄影帶,是並無抗告人所指係以光碟為勘驗而竟產生錄影帶磁帶脫落之情事。
⒋抗告人再以97年2月15 日警詢時員警以不正方法取供,且同
日檢察官偵訊時,員警亦在場,影響抗告人自白之自由意志,有違程序之公正性等語。然更二審已敘明: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供述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對其威脅,且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是出於自由意志等情,而證人游明憲警員亦否認有要求抗告人依照警詢筆錄內容向檢察官陳述,再經勘驗抗告人該日之檢察官訊問過程,可認抗告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仍有自由意識,且未見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得抗告人自白之情事,因認抗告人於97年2月15 日檢察官訊問之自白,有證據能力,得據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此乃法院就證據之取捨所為自由判斷之職權,法院本得衡情酌理關於抗告人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全部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先後未盡相符者,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綜合判斷資以審認。
四、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證1、2之勒痕照片,與先前歷次再審所提之證據方法完全
不相同,可證被害人之勒痕不是扣案麻繩所造成,並沒有主張是黃志成拿鐵線所製衣架纏勒被害人頸部,亦可證明另案108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有所誤會。
㈡抗告人在106年度聲再字第222號聲請再審,係援引新法修正
理由及聲證1、2之勒痕照片,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麻繩是兇器顯有採證違誤,但原裁定未依據新法立法理由進一步調查審酌,又未於駁回理由中說明不予鑑定之理由,及聲證1、2之勒痕照片與麻繩寬度之差距,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人盡一切努力尋求再鑑定,但慈濟醫學中心表示不能任意接受,要有公家機關的委託,已別無他法,請斟酌能再予鑑定。㈢抗告人本次聲請再審,係對108年度聲再字第55號、106年度
聲再字第222 號裁定之違誤,應該沒有以同一證據方法之同一事實再度提起,原裁定自屬違法。
㈣有關檢察官在第一審之證據調查聲請,在第一審已存在且未
經調查審酌,符合新修正之再審立法理由,原裁定認「據以聲請再審,難謂有據」,顯然背離法意。此部分抗告人用於主張再鑑定勒痕寬度是否扣案麻繩所造成,聲證1、2之勒痕照片,已說明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原裁定一再以自白作為駁回聲請再審之理由,實在不尊重證據。
㈤關於殺人時間,原裁定未有明示,觀以余順明偵查光碟之勘
驗內容,可知殺人棄屍是連續無中斷過程,單憑「凌晨4 時許棄屍」作為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尚嫌欠備。縱抗告人主張自白非任意性與事實不符,原裁定拿自白作為憑據,非為公平、公正之審判。
㈥抗告人並未妄自解讀法醫之證言,僅是就警詢、偵訊之記載,證明是連續短時間。
㈦現存新證據僅有聲證1、2之勒痕照片,可檢驗抗告人自白之
真實性,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請求裁定發回,開啟再鑑定等語。
五、本院按:㈠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據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㈡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及所附聲請再
審之證據資料,已敘明如何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之旨。原裁定既針對上開聲請意旨何以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逐一論列說明其論據,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難認有據。抗告意旨無非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有否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難認已兼備新規性與確實性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抗告意旨或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事項,再事爭辯,或依其個人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據。從而,原審以其聲請再審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