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37號抗 告 人 楊慈月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楊慈月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所載,並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下稱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陽信銀行交易明細及火災現場之延長線、扣案打火機及卷附光碟、警察勘驗報告等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就認定抗告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
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綜合抗告人部分供述、證人裴氏香、徐瑞霞之證言,卷附相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勘察報告、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酌以所列其他證據資料,詳加說明:㈠、本案「慈佑護理之家」2 樓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係民國106 年11月11日發生火災,致燒燬其內護理長黃禾臻辦公桌上文件夾之紙類文件及原放置冰箱上之空藥袋,而證人裴氏香、徐瑞霞僅因夜間值班,經抗告人通知前往現場協助滅火而得以見聞火勢燃燒情形,核無誣陷抗告人之動機與必要;又本案起火點為黃禾臻辦公桌上文件夾、冰箱前地上空藥袋,前者附近無何電線、插座,冰箱本身及附近之延長線插座、電線復無碳化燻黑等情形,證人裴氏香、徐瑞霞滅火時,亦僅見及辦公桌上文件夾著火,未發現電線走火情事,本案並非該辦公室內電線走火引致,復勾稽卷附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資料及分析表等證據資料,分別說明得以確認本案係抗告人使用扣案打火機引燃之事實無訛,且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無遭剪接、內容增刪、濃縮或其他異常情形,至於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部分,亦經檢察官更正等情之理由綦詳,對於抗告人否認犯行,指陳其所持為手機而非打火機,或監視器影像遭人變造等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駁甚詳,並說明證人裴氏香係於本案辦公室起火後始經抗告人通知到場協助救火,無從證明抗告人有否放火之待證事項,核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聲請意旨所主張火災現場之延長線、打火機及光碟、警察勘驗報告,及聲請傳喚證人斐氏香等部分,均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此部分事證難謂符合新證據要件。又㈡、觀諸本案辦公室發生火災、警方至現場進行刑事勘查及抗告人與「慈佑護理之家」進行並完成勞資爭議調解等時間點,本件於106 年11月11日發生火災後,警方於同月14日即已進行刑案勘察,抗告人在前揭刑案勘察後之同年12月11日始與「慈佑護理之家」進行並完成勞資爭議調解,而警方於此期間內所為之相關刑事調查及同年12月7 日完成之火災鑑定報告,悉屬本諸專業及職權行使公權力之結果,非「慈佑護理之家」之人員所得干涉或左右,抗告人提出之前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等事證,主張非其縱火,係遭「慈佑護理之家」事後狹怨報復報案等情,屬其主觀臆測,與原判決所認定之放火犯行無涉,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具新證據要件等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所辯未縱火等陳詞及證據,否認犯罪,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請求本院傳喚相關員警、黃禾臻對質作證,或為測謊鑑定等調查,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