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63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38號抗 告 人 TEO CIA MEI(中文姓名張佳美,馬來西亞國籍)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7 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30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事由,所謂「證明」須以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或釋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第3 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且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時點,係指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張佳美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即共同被告BAUYON ROZZ ANNE DE VERA(下稱其中文名:安)於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安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認為虛偽證言。而本案發生時,安係受僱於他人,抗告人亦係合法外勞仲介業者,所為係合法仲介行為;又抗告人因手機內軟體會被駭客攻擊及信用卡曾被盜刷而刪除手機內之通訊軟體,此均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復以第一審勘驗「Mayer 」與安、抗告人與安之LINE通訊軟體完整對話筆錄為新證據,而與先前安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調查時之陳述、抗告人於偵審中之供述等證據綜合判斷,可見抗告人就「Mayer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並無預見、認識,無從成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罪行,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犯罪事實之蓋然性等語。

三、原裁定以:

(一)關於安於偵查中之陳述,抗告人並未提出已證明該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釋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LABNAO DIANA PANES(下稱其中文名:黛安娜)、BALAS FREDERICK GAGTAN(下稱其中文名:佛瑞德)、安之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論斷,認抗告人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就抗告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依憑卷內資料,逐一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皆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當行使,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原確定判決就如何認定抗告人對「Mayer 」寄送之包裹內藏有不得私運進口之物品而具有不確定故意乙節,業於其理由欄貳、一、(二)、2 採納抗告人與安於LINE對話內容,詳為論述抗告人積極介紹安代收「Mayer 」寄送之包裹,乃係為遂行其幫助走私之目的,要與案發時安是否有雇主,或抗告人是否為合法外勞仲介業者毫無關連。復就抗告人刪除手機內通訊軟體部分,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二)、5 參酌安遭警查獲後,向抗告人使用之臉書帳號「0000 00000000 」,詢問包裹內容物為何,及何以有那麼多警察之訊息,敘明抗告人因事跡敗露,方需隱藏其LINE及臉書內之聯絡訊息,並否認使用臉書帳號「0000 00000000 」,以避免遭追查其與「Mayer 」、安之聯繫內容各情,堪認抗告人欲脫免卸責始刪除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而不採其因手機會被駭客攻擊或信用卡曾被盜刷等辯詞。另以第一審勘驗「Mayer 」與安,及抗告人與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筆錄,係卷內已存在且經法院斟酌之證據,非屬新證據。是抗告人所提前揭新事實、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犯罪事實之蓋然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三)綜上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抗告人一併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亦不得准許,應俱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原裁定既針對上開聲請意旨所陳虛偽之證言,如何不符合再審規定,且其所舉新事實,及法院勘驗資料,何以非屬新證據,或不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顯著性,而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說明其法律依據及審酌之理由。又原確定判決已論斷抗告人基於幫助之意思,介紹安予「Mayer 」,對本件私運行為資以助力,自屬事前幫助行為,不因斯時尚未實施走私行為而受影響。抗告意旨猶執原裁定已明白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均難謂為有理由。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