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42號抗 告 人 朱旺星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61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執行之目的,在於透過矯治處遇,促使受刑人改過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而對於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之受刑人,能經由假釋制度早日復歸社會、再社會化,即為刑罰執行之主要本旨。而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刑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固應予以尊重,惟關於人民基本權益之維護,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就徒刑執行而言,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先後順序,攸關受刑人累進處遇計算及日後若符合假釋要件之時程實踐,自應就受刑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俾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惟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現有關,變數頗多,通常須經執行至一定期間後,始得以受刑人自身於獄中表現之累計處遇等級、分數,與其所剩餘之刑期跟受羈押之刑期相互比較、計算何種折抵順序對其自身最為有利,無從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即對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而判斷其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惟若受刑人計算其執行刑罰之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日數,已陳明若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時,此時執行檢察官自應予以審酌並加以回應說明,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讓受刑人知曉,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俾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受刑人即抗告人朱旺星前因持有手槍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就持有手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甲罪)、擄人勒贖而殺人部分判處無期徒刑(下稱乙罪)。上訴後,分經原裁定法院及本院駁回持有手槍部分之上訴確定;另擄人勒贖而殺人部分,經原裁定法院以98年度上重更㈣字第42號判決改論強盜殺人罪,仍判處無期徒刑,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符合數罪併罰,經定應執行無期徒刑及罰金40萬元。另抗告人於上開確定判決前,共被羈押561 日;因甲罪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執辛字第123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甲罪中所處有期徒刑10年(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5年3 月14日,扣除自92年8 月31日至94年3 月13日止計 561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8 月30日),另罰金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95年執辛字第123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180 日(勞役起算日為103 年8 月31日,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2 月26日)。嗣乙罪確定,該署檢察官另核發99年執辛字第1789號之1 號執行指揮書(見原裁定卷第13頁,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以甲、乙2 罪符合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規定應執行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故原95年執辛字第1234號執行指揮書有期徒刑部分無庸執行,至於95年3 月14日至99年3 月3 日止計1451日已執行部分,則在乙罪部分予以折抵執行期間;甲罪罰金部分已以羈押日數180 日折抵,並註銷原95年執辛字第1234號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亦即抗告人自92年8 月31日至94年3 月13日止計561 日羈押日數,其中180 日折抵罰金40萬元之易服勞役180 日,其餘381 日連同甲罪已執行1451日(95年3 月14日至99年3 月3 日),共計折抵1832日。㈡、本件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前開各罪,係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再執行無期徒刑。抗告人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應以其受羈押之日數先行折抵無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惟罰金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乃基於刑事訴訟法明示授權之指揮執行裁量權行使,故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無期徒刑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倘無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之因素考量,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㈢、執行檢察官就其為何以前揭執行順序折抵,業已說明「本件仍按前執行指揮順序(以罰金優先辦理),理由如下:①、前指揮折抵順序,係依部頒『刑罰執行手冊』(107 年4 月修訂)第75頁第3 點指示辦理【按其規定為:受刑人同案應執行無期徒刑及罰金時,若查無財產,應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若尚有殘餘羈押日數,在執行無期徒刑指揮書羈押日數欄記載其起迄日期即羈押總日數(毋庸記載折抵刑期),並附註:○○罪判處罰金,以羈押日數折抵勞役,已執行完畢」字樣。(刑法第51條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為求執行之公平性,仍宜依部頒指示辦理。②、本件抗告人前受有期徒刑10年確定判決,復再受無期徒刑確定判決,故不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之刑罰,此與單純僅受無期徒刑之受刑人顯有不同;如將前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無期徒刑之執行,使抗告人核定累進處遇條例適用級別、責任分數,提報假釋條件有較優之結果,與其他僅受無期徒刑之受刑人相較,將因無差異而顯失公平,且有雙重獲利之結果,實有不當。此業據執行檢察官於109 年5 月
22 日 臺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下稱執行案件進行單)上載明其理由綦詳(見原裁定卷第61頁)。是檢察官先以羈押日數抵扣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度,尚無違誤。抗告人因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自屬無據。㈣、至抗告人雖謂本件前經其依法聲明異議,經原裁定法院以109 年度聲更一字第152 號裁定(下稱聲更一字第152 號裁定)撤銷檢察官關於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決定,而認檢察官於系爭執行指揮書仍以同前方式執行,自有不當,妨礙其受最有利執行方式之利益,然原裁定法院聲更一字第152 號裁定固撤銷檢察官關於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決定,然業已記載其撤銷理由為「…則檢察官就此執行方法自應具體審酌說明相關情形,而為其執行指揮之決定,俾法院事後審查判斷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不合。乃執行檢察官未就該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決定審認說明其據,原裁定法院自無從憑以論究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適法與否,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等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其裁量之依據,法院自得憑以判斷執行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非謂法院前已撤銷檢察官關於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決定,執行檢察官即不得本於裁量而以同前之方式指揮執行。因認抗告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件前經臺南地檢署以99年執辛字第1789號執行指揮書(見原裁定卷第31頁,下稱先前刑之執行),依系爭執行指揮書方式執行,抗告人以相同事由對檢察官先前刑之執行聲明異議,經原裁定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929 號裁定(下稱第929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撤銷上開第929 號裁定,並於理由內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2 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即有關刑之執行,刑事訴訟法固僅就2 以上主刑之執行定其次序,且因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通常不相衝突而將罰金刑排除在外。然若有必要,如事關假釋條件之及早取得,檢察官自得命先執行他刑,此對照刑法第77條之規定即明。其次,刑法第37條之2 固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就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應優先折抵徒刑、拘役刑抑罰金刑順序之明定。惟同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 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1 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此項規定於受刑人假釋資格之取得,較諸有期徒刑雖係更嚴格之限制,但裁判確定前逾
1 年部分之羈押日數仍應算入無期徒刑須執行逾25年(94年修正前為逾15年,累犯則為20年)始符合假釋要件之期間內,不得逾越。因此,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若無衝突,檢察官固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反之,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如何執行,若有2 種以上合法可行之方式,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即應考量對受刑人最有利之方式為之,若無正當理由,採擇之執行方式結果,較不利於受刑人者,其執行即難謂有當。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裁判確定前
561 日之羈押日數,若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再接續執行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逾1 年之羈押日數即16日(000 -000 -000 =16)算入提報假釋之期間,則自95年3 月14日起算,至110 年2 月26日執行15年而達到假釋的條件;但若將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插接在無期徒刑(假釋日起算),亦即先執行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將逾1 年部分之羈押日數196 天(000-000=196),算入假釋條件之15年之期間,所餘羈押日數
365 日,待執行15年刑期後再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此時抗告人即可於109 年8 月31日執行徒刑滿15年而達到假釋條件。兩相比較,後者執行結果較有利於受刑人等語。如果無訛,其主張之執行方法,確與原裁定意旨所載檢察官執行方式不同,且較有利。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已考量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於抗告人之方式為之?是否已依刑法第77條第3 項,就裁判確定前逾1 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15年之期間內,均有未明。原裁定法院就檢察官之執行是否違反前述法律規定,抗告人之聲明是否合法、可行,且確實有利,均未究明,逕以本件執行方法係檢察官裁量職權之行使,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自屬率斷等語。再經原裁定法院以上開聲更一字第152 號裁定撤銷先前刑之執行關於抗告人就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決定部分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改以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然就抗告人羈押日數折抵刑罰之順序,仍維持先前刑之執行所定指揮方式,雖有就抗告人羈押日數561 日部分何以仍先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再執行無期徒刑之羈押日數折抵順序於執行案件進行單內為說明,然並未於系爭執行指揮書或以其他方式告知抗告人何以仍維持原先執行次序之理由,難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 條所課予檢察官之客觀性義務,自不能於抗告人不知檢察官為何不採納其所提出較有利之執行方式為本件聲明異議後,由原裁定說明檢察官有於前揭執行案件進行單內為上開二、㈢之執行說明,即補正檢察官之告知義務。況原裁定所指之「刑罰執行手冊」所揭示之執行方法,係供檢察官於案件執行指揮時參考之用,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
9 條但書之規定,就個案具體情形,就有利、不利受刑人之各項因素,妥為考量,擇定正確、適當及有利受刑人之方式執行,倘有更優於刑罰執行手冊之適法執行方式,檢察官自應優先採行之。且刑罰執行之目的,本即使受刑人能經由刑之執行早日復歸社會,又執行個案情節不一,本應為各別認定,豈能以若採對抗告人較有利之執行方法,將對其他個案中之受刑人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以此作為不採納抗告人所提變更執行指揮之理由。系爭執行指揮書及原裁定仍未說明何以不採抗告人所認對其較有利之執行方式,僅以若依抗告人主張之執行方式,將會產生對其他受刑人顯失公平及使抗告人雙重獲利之結果,是否已間接肯認抗告人前揭執行順序之主張確實對其較為有利?又何以不能採用?若變更執行順序是否與刑罰執行目的相違背或有實際執行之困難?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既已載明,原裁定就此部分仍未釐清並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