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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64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46號抗 告 人 陳邦彥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5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邦彥因犯公共危險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部分之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附表編號2 「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嗣抗告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請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 6月12日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附表編號1 所示為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2 所示為肇事逃逸罪,犯罪類型不同,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6 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乃謂: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不能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唯一標準,而應考量抗告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始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讓抗告人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請求給予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