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60號再 抗告 人 吳忠德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吳忠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30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 月,並於109年8 月2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由在監之再抗告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該裁定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算,因再抗告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即視為提出抗告,不需加計在途期間,算至109年8月25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又其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是再抗告人至遲應於109年8月25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惟其於109年8月2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卷附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日期可稽,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原審因認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抗告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刑為不當,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