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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66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68號抗 告 人 李義祥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 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再者,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其聲請範圍為裁定,不能任意擴張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定之違法。

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李義祥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就

抗告人所犯如抗告狀附表(下稱附表)序號1至6所示之罪向原審法院,就序號7 至10所示之罪則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未以有利於抗告人之方法聲請,致抗告人受有不利之刑,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重新更定應執行刑,將序號1、2、5 列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㈡惟查:附表序號7至10所示之罪,經花蓮地院105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檢察官並據以核發105年度執更字第424 號執行指揮書。原審非諭知上開序號有罪判決之法院,亦非該定刑裁定之法院,抗告人就此向原審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另附表序號1至6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檢察官且據以核發106 年度執更字第520 號執行指揮書。經核檢察官係依據確定裁定指揮執行上開罪刑,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僅檢察官得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於檢察官否准其等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方得就檢察官該處分聲明異議。本件抗告人逕向原審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或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比

較各案件確定之日期,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在首先確定之日前所犯者,如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刑,自無任擇其中最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請翔實查核抗告人上開案件罪刑之資料,撤銷裁定,另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經查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論述,如何

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仍執法院定應執行刑,應比較各案確定之日期,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等節,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漫事爭執,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