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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66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台抗字第1669號抗告人 陳俊仁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 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俊仁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與其附表編號14所示之確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聲請(經抗告人請求),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手段)、罪質、行為時間、次數等情,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本件抗告人所犯之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傷害案件,原本均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4號一案審理,僅先後因程序適用之不同而分別確定,本於法院實務及公平、比例原則,所定應執行刑理應不超過3年6月等詞為據,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法,徒就抗告人案件審理經過抒發個人見解,請求重定輕刑,係屬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己意,任意指摘。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