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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67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72號抗 告 人 李柏璁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月2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柏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殺人未遂及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審以109 年度聲字第22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8月,並於民國106年3月9日確定在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換發109 年度執更丁字第2836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該執行指揮書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載明:「

1.羈押自106.12.09至109.04.08止計852 日折抵刑期」、「

2.本件僅再執行14年11月,裁定附表編號1毀損罪有期徒刑9月,羈押期滿簽結(106.3.9起至106.12.8 止),應予扣除」,經原審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定其應執行刑裁定於106年3月9 日確定,其刑期之計算應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6年3月9 日起算。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遭羈押之日數,自可折抵刑期,是檢察官於106年3月9 日起,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於法並無不合。因認本件聲明異議所指檢察官以判決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指揮執行不當,將不利於其累進處遇之級別計算云云,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1第1 項、第37條之2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依前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載明抗告人所犯之罪名及刑期,係依原審109 年度聲字第2237號裁定暨附表所示之罪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8月予以執行,其中該附表編號1毀損罪有期徒刑9月部分,先以其羈押期間自106年3月9日起至106 年12月8 日止,折抵該刑期而執行期滿簽結予以扣除一節,稽之卷附前揭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前揭裁定(見本院卷第37、35及67至75頁),固非無據。

惟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殺人未遂及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審以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 月確定,而其羈押期間係自106年3月9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則本案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8月,應自其受羈押之106年3 月9日起至121年11月 6日止,該刑期才算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予以分開執行,先將自106年3月9日起至106年12月8 日止之羈押期間折抵計算後,扣除毀棄損壞罪之有期徒刑9月部分,致其因先扣除該9月之羈押期間,使全部羈押期間未超過上開執行刑之總刑期有期徒刑15年8月之6分之1 ,影響其累進處遇之編級等語。

核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上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29至36頁),是否相符?有無確實影響抗告人所稱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關於曾受羈押之受刑人進列適當階級規定之權益?原裁定未依相關資料勾稽比對,詳予說明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對其較為有利之折抵羈押方式,究竟如何不符合法律規定或不足採,復以扣除106年3月9日起至106年12月8 日期間之日數後,抗告人自同年12月9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之羈押日數總計852日,並未逾106年3月9日起至121年11月6日本案刑期6分之1(計算方式見原審卷第15頁),尚未達法務部於94年8月1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所發之法矯字第0940902500號函示:「羈押期間超過其宣告刑6分之1」之要件,而認其所指檢察官以判決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自嫌疏略。抗告意旨雖未全然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亦應認其抗告非無理由。本院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處。至原裁定謂抗告人經原審以「109 年」度聲字第22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8月,並於「106年3月9日」確定,是否有誤,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