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76號再 抗告 人 黃冠銘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事項,亦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所明定;同法第74條之3 並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而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其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此之聲明異議,仍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要件,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冠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7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06年7月7日至108年8月28日止,嗣再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於106年11月13日、107年2月5日、6月11日、6月25日(共4 次)未遵期至保護管束機關報到或採尿,且經觀護人通知、告誡、協尋、訪視及電訪仍未報到,另涉及毒品、槍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第1、2、4款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107年10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0000000號撤銷再抗告人之假釋處分,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更助岳字第79號執行命令執行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年1月21日,嗣再抗告人於109年4月28日經通緝到案,並入監執行上開殘刑等情,有前開法務部函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並經第一審法院調取各該執行卷宗、觀護卷宗核閱屬實。再抗告人不服上開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殘刑之處分,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未保持善良品行,復多次未遵期向保護管束者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縱使107年6月25日再抗告人因他案須至警局到案說明而無法如期報到,惟再抗告人前已有多次未遵期報到之事實,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已屬重大,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再抗告人之殘餘刑期,於法有據,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執此指摘第一審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並未重大違反假釋期間之保護管束命令,其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然已接受觀察、勒戒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再施用毒品,亦無著手改造槍枝之事實,另其於107年6月25日經員警詢問,移由檢察官訊問後,即遭聲請羈押獲准,而有不能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之正當理由,且提起聲明異議迄今,均無當庭陳述之機會,實難令人信服等語。
四、經查:聲明異議程序,屬於裁定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毋須經當事人之言詞陳述,除非法院於裁定前認為有必要者,才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聲明異議程序,法院是否開庭調查證據,係賦與法官基於案件具體情況而為裁量,此項裁量之職權行使,苟無違背法律規定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依憑前揭執行、觀護卷宗內證據資料,及再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依書面審理即可,未經訊問再抗告人即行裁定,自無違法可言。另再抗告人提出其於107年6月25日遭羈押之押票影本,及其涉嫌製造槍枝之不起訴處分書,至多僅能證明其於 107年6 月25日有不能向觀護人報到之正當理由,及其無製造槍枝之不良品行,均屬與原裁定有無違法、不當無關之事項,另其餘所指各節,無非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五、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