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82號抗 告 人 張子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8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子建(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違反森林法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刑法脫逃共2 罪,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2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2 所示有期徒刑1 年3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1 年3 月=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依循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因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 年4 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二、抗告意旨雖謂: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為何原審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云云。然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併罰數罪,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已本於恤刑之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質疑原裁定不當,核係不解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關於定應執行刑上下限之基準規定(詳如本裁定理由一前段所述之規定)所致,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