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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68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87號再 抗告 人 何政庭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4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所明文,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提起抗告,如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自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 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並為再抗告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何政庭不服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603號),提起抗告,由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47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茲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並未敘述再抗告理由(敘明「理由容後補送」),經本院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裁定限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再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由再抗告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可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