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88號再 抗告 人 吳家陽選任辯護人 李明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09 年度抗字第14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家陽前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確定,於民國95年7 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內之105 年11月7 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於106 年3 月7 日確定,法務部即於106 年5 月4 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再抗告人於假釋中違反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假釋在案,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再抗告人已於108 年4 月19日入監執行。再抗告人既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構成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條件,第一審因認檢察官於抗告人之假釋經法務部撤銷後,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於法有據,而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並說明司法院釋字第
681 號解釋文,係就假釋撤銷之受刑人其司法救濟之時點及途徑所為解釋,再抗告人既就其假釋之撤銷向法院聲明異議並提起抗告,無從認有違反該解釋意旨之處。另本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就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得裁量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所為決議,有別於本案情形,其餘所稱日本、德國、美國聯邦法之立法例,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與我國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內容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經核並無違誤。
二、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其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後,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惟此之聲明異議,仍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要件,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本件再抗告人前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之罪,入監執行後,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核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裁定因認本件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並不違法,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不合,而駁回其在原審之抗告,亦無違誤,且原裁定並非認定再抗告人無聲明異議之訴訟上權利,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不相違背。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對法務部撤銷假釋有所不服,重執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