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97號再抗告人 邱德修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於得再抗告之案件,同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邱德修對被告李欽銘等人提起普通詐欺、竊佔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726號、106年度偵字第16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抗告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審,惟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惟再抗告人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再抗告人於前開告訴時所主張之普通詐欺與竊佔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原審法院對有關上揭普通詐欺、竊佔案件所為之109 年度抗字第386 號裁定,依首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對此裁定提起再抗告(書狀雖載為「聲請再審、聲明異議」,惟內容係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視為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