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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69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98號抗 告 人 游建村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家暴殺人部分:

一、抗告理由略以:㈠民國101年7月18日早上林漢堂見到抗告人游建村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明顯錯誤,是重大瑕疵:⒈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田寮、善化、白河、古坑等4 收費站有錄影可以證明。⒉該車為李秋香所有之上班代步車,101年7月18日李秋香值班,系爭車輛不可能出現在屏東市○○街。⒊抗告人在屏東縣○○鄉○山第三層瀑布山區當救生員志工。⒋101年7月18日為星期三,林漢堂稱係星期五。⒌指認程序有重大瑕疵,以15年前未禿頭之大頭照即知抗告人禿頭及體格?⒍林漢堂本身為犯多件詐欺通緝犯,林漢堂所經營小吃店之廚房設在屋內,其如何能於工作時,背對而看到15度角及三、四十公尺外斜對面之人車?⒎檢察官無法提出101年7月18日路口車牌辨識監視器畫面,證明系爭車輛是否出現在屏東市○○街,檢察官拒絕提供101年7月18日在涼山瀑布山區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與基地臺位置,導致原審誤判。

㈡系爭車輛開始行駛及棄車地點,絕對不是屏東市○○里00號

,該址無法停車,且依101年7月21日案發當日過程,顯見肇事車輛不是從一處無法停放任何汽車之處所,僅行駛五、六百公尺就棄置,且撞擊地點與肇事車輛遭棄置地點即高雄市○○區○○里○○巷00000 號,兩地相距有五、六十公里之遠,原確定判決僅以「非不可能」之詞帶過,從未說明認定之證據,明顯與嚴格證明法則有所牴觸。肇事車輛於行經屏東縣○○鄉○○村○○○街與○○路口時,其拍攝時間為 7月21日14時04分(路口車牌辨識系統拍到時間,基地臺位置屬大仁科大之基地臺),又14時19分行經屏東縣○○鄉○○村○○○街與○○路口時,路口車牌辨識系統拍到肇事車輛由西向東,原確定判決認定案發肇事時間為14時28分,從而可推知該肇事車輛不是從法院認定的地方開始行駛及棄置。㈢原裁定「101年7月24日棄車地點不是我開的放到高雄市○○

區○○里○○巷00000 號,又搭車回到屏東媽祖廟前」部分,並未說明抗告人搭車至屏東市媽祖廟前之證據,僅推說原確定判決已經予以審酌,惟原確定判決亦未說明抗告人搭車至屏東市媽祖廟前之理由。證人王正裕之證述違反其任意性,且筆錄內容與錄音不同,自不得做為證據。故抗告人並非棄車後再搭車返回屏東市媽祖廟之人。

㈣於高雄市○○區○○里○○巷00000號棄車現場1公尺尋獲之

手套,手套上之DNA不是抗告人的,是女性的DNA。系爭車輛不是抗告人的也非抗告人買的,抗告人亦未看過。公訴人無法提出買賣證據,致法院誤判云云。

二、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由受理之法院審查;必前後

2 次聲請所列之再審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始得謂係同一原因事實,有一不同,即不該當,若屬同一原因更為再審之聲請,聲請再審之程序即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㈡抗告理由㈠⒉至⒋所指關於101年7月18日係李秋香駕駛系爭

車輛、途經收費站地點、行車日期、抗告人擔任志工、系爭車輛不可能在屏東市○○街出現等情,業經抗告人前於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2號再審聲請案件(以下簡稱前案)提出,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參前案裁定㈡⒈⒊⒋),原審法院於前案審酌後,已詳論此部分尚未能對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無再審理由(參前案裁定

㈢、四所示)。至抗告理由㈠⒈所指系爭車輛行經收費站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一事,固非前案聲請再審所列之證據方法,然依證人林漢堂警詢所述其目擊之日期,乃「大概」是 101年7 月18日「星期五上午」,可知林漢堂並無法確定日期必為101年7月18日,則抗告人指該日收費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是日系爭車輛並非其使用乙情,即無從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㈢抗告理由所列前述㈠⒌至⒎部分,亦屬前案之再審聲請事由

(參前案裁定㈠⒉⒋⑴、㈡⒈⒋、㈢⒋至⒍部分所示),經前案裁定審酌後,認縱未調取監視器畫面,然依卷內證人柯忠誠、張正信、林漢堂等證詞綜合判斷,仍不足以推翻有罪之確定判決,故不得聲請再審(參前案裁定㈤所示)。至於抗告理由㈡部分,抗告人於前案已列為聲請再審事由(參前案裁定㈠⒈⒉⒊⒋、㈣⒉⑵),前案裁定審酌上情,綜合卷內事證,認此一部分為抗告人就確定判決已說明並予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非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一部分則不足動搖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參前案裁定㈡⒈⒉部分)。抗告理由㈢「棄車再至媽祖廟前」及證人王正裕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抗告人於前案亦以之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參前案裁定㈣⒉⑴⑵、⒊部分),前案裁定就前者指出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斟酌卷內資料詳為論述,縱未調取媽祖廟監視器等事證,亦不足以推翻確定判決為有罪事實之認定;而就後者則已詳述王正裕筆錄若有違背法令而不得作為證據,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前案裁定㈥㈦㈧)。抗告理由㈣部分,抗告人於前案亦以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參前案裁定㈤⒉、㈥⒈⒉⒊),前案裁定審酌卷內資料後,認此部分綜合卷內資料判斷,仍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開始再審之要件不符(參前案裁定㈩)。㈣本件抗告及聲請再審理由,經核或已於前案聲請再審,經前

案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再審,抗告人於前案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或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再審之理由,則原裁定審酌後,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各點理由,或已經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客觀上顯然不會令人產生冤判之合理懷疑,或抗告人前提出再審之聲請經駁回後,仍以同一原因再次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故原裁定結論認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即無違背法令之處,抗告理由猶執前詞,認應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所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其此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