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99號抗 告 人 葉春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春庭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㈠所主張其交割股款所使用之銀行帳號專戶即第一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自民國98年7月9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交易明細(下稱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即「刑事聲請再審狀」證二所指新證據),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42 號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第4 頁第10行(即「刑事聲請再審狀」證三所指新證據),足以證明其並未陸續收受姜澎齡所交付信託金新臺幣150 萬元之所謂新證據,及其於聲請再審意旨㈡聲請傳訊證人趙清龍、姜澎娟及姜士民(下稱趙清龍等 3人)部分,抗告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案件中業已主張,並先後經原審法院於103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04號、106年度聲再字第61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43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7 號、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25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9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69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157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6號等聲請再審案件中,或認各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或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抗告人猶以前述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查:⑴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即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與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40號聲請再審案件所提之證據相同,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⑵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即本案起訴書,與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聲請再審案件所提之證據相同,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88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聲請傳訊之趙清龍等3 人,與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請再審案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相同,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曾以同一事由提出上開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認定抗告人本件仍執相同之證據資料,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說明於不顧,徒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再事爭執,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吳 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