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0號抗 告 人 簡薇玲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8 年11月25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6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第1 、2 款之規定即明。又同法第18條第2 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另依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的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方不受此限制。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簡薇玲已就誣告案件有所陳述,有原裁定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5
9 號誣告案卷宗可稽,乃又以原裁定法院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復未能釋明其聲請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其陳述之後,其前另案聲請該案審判長法官黃壽燕,受命曾逸誠法官、陪席周賢銳法官迴避等情,業經原裁定法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誣告案卷核閱,並駁回其聲請在案(見原裁定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內容),且其本次所提出之署名「黃聖發」之字條(見原裁定法院卷第11頁),並無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內容為真,其內容與一般常情有違,純屬臆測,依上開規定,其所為法官迴避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泛稱原裁定法院將抗告人案件分案給同庭唯一未涉案法官,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由院長或上級法院裁定合議,已有偏頗之虞;另抗告人已提出署名「黃聖發」、「黃樹桃」所簽發之文書及印鑑章送驗鑑定中,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查中,抗告人亦對於涉嫌收受賄賂案之原審周賢銳法官聲請迴避,原裁定法院並未准許,自屬偏頗云云,均徒憑自己主觀判斷,指摘原裁定不當,依照首開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