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02號抗 告 人 張嘉恆代 理 人 周郁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又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嘉恆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所載,且提出所載之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改判仍論處抗告人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依卷存證據資料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抗告人否認部分及辯解各情,如何無可採信,亦於理由中逐一論駁,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㈡抗告人雖提出原判決未審酌之聲證二至四之期刊文章、實驗光碟、論文資料等,主張其於案發當時無法注意身旁共犯陳捷恩、鄭英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行為,對於被害人林承頡死亡之加重結果自無預見可能性,而認原判決未注意審酌「知覺負載理論」、「不注意視盲」、「情緒性視盲」等研究理論,並由此推論抗告人在案發當時雖在陳捷恩、被害人身旁,但因情緒緊張、亢奮,且僅注意被害人四肢部位,無從注意身旁他人之行為云云。然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抗告人與共犯間僅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而非起訴書所載之殺人犯意與犯行,復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說明抗告人與共犯持刀刺戳被害人時,因被害人閃躲、抗拒,在無法掌握被害人身體移動方向狀態下,使原欲刺戳被害人右上臂或胸、背等處之陳捷恩,刺戳及人體重要部位胸部肺部處,以致造成嚴重傷害,並因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此為客觀上一般人依據經驗法則及普通常識可以預見,縱抗告人因現場情緒緊張或疏慮而主觀上未及預見陳捷恩此舉將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但仍應對陳捷恩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成立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甚明。又傷害過程中,抗告人察覺陳捷恩過於靠近其身體,為使雙方保持一定距離而伸手抓陳捷恩右肩、右上臂,顯見抗告人除持刀刺戳外,尚注意共犯陳捷恩等人之舉止,是聲請意旨所稱依上開理論認抗告人僅注意其所欲攻擊被害人四肢外,其餘均無從注意云云,顯屬無據。況依聲證二文章所載,相關實驗結果即令屬實,亦非所有受測試者均有所指視盲之情形。原判決上開論述內容,不違上開研究報告、論文之結論。是抗告人所提出聲請二至四之論文、光碟等資料,無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論,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㈢聲請意旨所稱依據「知覺負載理論」而認抗告人僅注意目標物即「被害人四肢」外,自動過濾其他資訊,無從知覺陳捷恩逾越原本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升高為戳刺被害人要害之行為,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欠缺客觀預見可能性云云。然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載,抗告人與陳捷恩等人始終係基於傷害犯意聯絡,並未認定陳捷恩戳刺被害人行為時將原傷害之犯意有提升為重傷害或殺人犯意,聲請意旨此部分逕論陳捷恩升高為戳刺被害人要害行為等語,顯有誤會。㈣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聲請重新調查其當天不知陳捷恩、鄭英豪攜帶刀械到場、有告知不要動手且斯時未見渠等之舉止等節,無非係就原判決已審酌及論斷說明之事實重為否認及爭執,非新事實、新證據。㈤抗告人聲請函詢國立中央大學認知神經科學研究所及國立中正大學認知科學研究中心,欲證明依上開理論,當行為人專注於某事務時,得否注意身旁其他人之舉動,其處於高度緊張、亢奮之情緒狀態時,是否影響對於周遭動靜之注意力,影響比例若干等情。然該待證事實,僅為抽象學術理論,核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調查證據意旨乃在協助再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內容之立法意旨不符,自無依前揭規定予以調查之必要。原審已逐一記明抗告人所主張上揭聲請再審之事證,如何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之裁酌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仍執聲請再審之前詞外,另稱略以:㈠再審新事證僅須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為已足,原裁定所為認定對新事證之證明力過於苛求,於法有違。㈡抗告人聲請函詢事項,屬鑑定性質,若無法院協助,無從為之,原審未依抗告人聲請為證據調查,即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難謂允洽。
四、惟查:民國109年 1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3第 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 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原裁定就抗告人提出上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旨,已詳載其認定之理由,因認無依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之必要,自無不當。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及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殊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不相適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宋 松 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