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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70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05號再 抗告 人 周士益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周士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8 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記載再抗告人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121萬2800 元,惟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7所示,載運趟數為8趟,以每趟載運貨重平均38 噸,每噸工資運費400元,則每台車運費是1萬5200元,載運8趟應為12萬160

0 元,明顯有誤,並請求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源為證等語。第一審裁定則以:林政源之供述業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即非前審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或已發現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之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而認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再審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抗告,係以:抗告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對其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有誤等語。惟再抗告人已於第一審訊問時坦稱: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 款所列事由,附表甲編號7所載其之出車台數正確,其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無爭執,承認犯罪且已執行完畢,僅認為犯罪所得之計算有誤等語。再抗告人顯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是第一審裁定認再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之處。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違誤。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之犯罪所得均由林政源所給付,再抗告人是經林政源以電話聯絡,而臨時受通知調車支援,林政源之車隊共7人,可證就只有8趟,難以計算出有121 萬多元之所得,再抗告人難以承受,影響生活甚鉅,林政源車隊其中一人綽號「海豹」,曾提及再抗告人與同案被告中之某人犯罪所得弄混了,希望能夠再審等語。

五、惟查: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明定。依上揭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論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為受判決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原裁定業已說明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舉任何之新證據與相關資料,及核與「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合之理由,再抗告人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陳詞,依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難認為有據。

六、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另按:㈠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該文字誤寫、誤算之情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於刑事訴訟得準用之。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此於因法院之誤寫、誤算,致宣告沒收超出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時,倘沒收金額之誤寫、誤算,對被告而言具有重大利害關係時,而更正之結果,更能保障被告之利益,從法的安定性與具體的妥當性兩者予以適當之衡量之結果,自不能不許其更正。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再抗告人有關每噸運費之供述、卷附「達鑫

出貨統計表」(即起訴書「附表甲編號7-周士益」,見原確定判決卷十八第192 頁),而認再抗告人駕駛之車號00-000大貨車:①運送至鹿草土尾場,運費每公噸500元,於101年9月18日、101年10月3日各載運23萬4100 公斤、38萬6500公斤,共計62萬0600公斤(即620公噸),犯罪所得為31 萬元;②運送至溪洲土尾場,運費每公噸400元,分別於101年12月11至14、18日、102年1月1日(共6趟),依序運送34萬3300公斤、43萬9200公斤、38萬7300公斤、38萬5700公斤、37萬0200公斤、33萬1300公斤,共計225萬7000 公斤(即2257公噸),犯罪所得為90萬2800元;兩者合計共為121 萬2800元,並因而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見原判決主文欄)。

㈢惟依卷附之「出貨統計表」(見102年度偵字第2401 號卷七

第245至247頁)所示,該車號00-000 大貨車於101年12月11至14、18日、102年1月1 日,載運至溪洲土尾場之噸數,分別是34.33公噸(3萬4330公斤)、43.92公噸(4萬3920公斤)、38.73公噸(3萬8730公斤)、38.57公噸(3萬8570公斤)、37.02公噸(3萬7020公斤)、33.13公噸(3萬3130公斤),共計為225.7 公噸。是從「出貨統計表」彙整至「達鑫出貨統計表」時,似有將載運重量在尾數多加「0 」而誤寫,致有乘以10倍之誤算結果。又對照原確定判決同案被告何誠明載運(見附表甲編號5)之部分,其於101年12月11至14(14日為2趟)、22日、102年1月15、16日(共8趟)運送至溪洲土尾場,及於101年9月18日運送至鹿草土尾場(1 趟),除有此與再抗告人相類似之情形外,另有運送至銅鑼土尾場(4趟)、北門土尾場(3趟)、和美土尾場(6 趟)、東石新掌段965地號(1趟)、東石網寮段1094、1154 地號(1趟)之情形,然原確定判決於主文欄僅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41萬1235元,與再抗告人之沒收金額相較,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亦有違一般事理。以上如果無訛,依前述之說明,再抗告人得向原確定判決法院聲請更正,由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卷內資料是否有前述誤寫、誤算之情形而予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