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抗 告 人 許進木代 理 人 李良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許進木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確定後,抗告人復執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前分24期,依與元同源有限公司(下稱元同源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所載金額如數付款予元同源公司,計價方式為1 公尺添加1包50公斤裝水泥,有原確定判決於 107年9月27日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審酌之新證據即給付元同源公司第1-24期工程款及材料代付款統計表(下稱付款統計表)及統一發票等影本,並提出上開付款統計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聲請再審,惟依系爭價目表根本無 MRC材料是1公尺需1包水泥之記載,況系爭工程契約(含系爭價目表)於原審審理該案時,業經調查、辯論,而上開付款統計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固於原確定判決中未經審酌,惟此部分只能證明陽明公司付款給元同源公司之事實而已,將此部分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及其餘再審意旨,抗告人均係主張證人吳俊源之證述不實,惟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吳俊源之證言,已經證明係屬虛偽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另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撤銷第一審諭知抗告人無罪判決,改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 1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已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故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或程序違背規定,或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於109 年1 月8 日增訂
第429 條之2 ,並於同年月10日施行,明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明白指出「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是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反之,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尚未明朗,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一目瞭然、明確判斷,例如是否為同一原因之事實仍待釐清;提出之事實、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容有疑義;或雖具備新規性,惟顯著性之審查,涉及證據資料之評價究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有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證據,以判斷應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仍非明確等,除聲請人已陳明不願到場者外,均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再審法院憑判之參考。
㈡原審雖以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2 款、第6 款及同法第421 條之要件,而為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惟其理由內既謂系爭工程契約(含系爭價目表)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存卷,且上開付款統計表及統一發票影本於原確定判決中未經審酌(見原裁定第9 頁),是抗告人以該未經審酌之付款統計表及統一發票影本為新證據,主張元同源公司實際施作為每1 立方公尺添加1 包50公斤裝水泥,短少3 包水泥,不法所得為新臺幣900,620 元,故實際偷工減料之行為人應為元同源公司工地主任吳俊源及已歿之元同源公司總經理黃同元,抗告人如有偷工減料,應不會依照系爭價目表所載金額如數付款予元同源公司等情,而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係為陽明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為相關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不符,則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形式上已具備新規性,尚非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原裁定雖以系爭價目表根本無MRC 材料是1 公尺需1 包水泥之記載,及上開付款統計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只能證明陽明公司付款給元同源公司之事實,認將此部分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惟此乃上開新證據有關顯著性之審查,因涉及證據資料之評價究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攸關抗告人權益甚鉅,自有給予其程序保障之必要。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認毋須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顯與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規定意旨相違。
三、綜上,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至原裁定其餘關於本件聲請是否另有不符再審聲請事由部分,茲不再贅述。又抗告人係以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身分聲請再審,惟其並未於聲請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審亦未依法命其補正,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