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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72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21號再 抗告 人 黃文瑞選任辯護人 李明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執行指揮書均撤銷。

理 由

一、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殘刑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揭示在案。依此解釋意旨,受假釋人既得對於撤銷假釋後「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審查「法務部撤銷假釋之決定」及「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處分」,是否合法或正當,進而為維持、撤銷或變更執行指揮處分之適當裁定,俾保障人民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利。另新修正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1項規定,該法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而該法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實施,本件於109年7月14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略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旨。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黃文瑞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2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95號判決核准確定。再抗告人入監執行後,嗣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聲字1213號裁定再抗告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詎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2年7月10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於103 年8月7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抗告人因假釋中更犯罪判處罪刑確定,經法務部於

103 年9月17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301112670號函撤銷假釋,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無期徒刑在案等情,有上開最高法院核准判決、法務部之函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更犯之罪,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撤銷假釋處分(及本件執行指揮書),未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9 6號解釋意旨,就再抗告人之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以決定假釋之撤銷,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難認適法,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有關撤銷假釋部分既有可議,則檢察官據以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即失所依附,原裁定未及見此,以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所故意更犯之他罪,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與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假釋之要件相符,乃屬法定撤銷假釋事由,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難謂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第一審裁定及本件執行指揮書均予撤銷。至於假釋之撤銷部分(再抗告人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應由權責機關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