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28號抗 告 人 王樂平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駁回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 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 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
二、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樂平(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判決無期徒刑,嗣由本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自86年7月31日入監執行,至98年4月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3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12月28日確定,法務部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01年3 月16日撤銷假釋處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執助卯字第234號執行指揮書,自102年1月14日起執行無期徒刑殘刑25年。有卷附各該案刑事判決書、法務部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憑。
(二)本件法務部撤銷抗告人之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固屬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惟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於該法施行後,就撤銷假釋不服,本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乃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即有不當。原審未以無審判權駁回其聲明,竟為實體之裁定,即無可維持。
三、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