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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72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抗 告 人 李英信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二、本件抗告人李英信因強盜等罪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8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33號裁定,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判處有期徒刑14年)、編號4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編號5 (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而於同年12月14日確定(執行案號:96年度執助辛字第1218號之2 );另附表編號3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未併為裁定,於94年6 月24日確定(執行案號:94年度執助辛字第936 號之2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惟抗告人主張上揭裁定所定執行刑,未兼顧刑罰衡平要求,其中有同質性犯罪,所定執行刑過重,就編號3部分,未給予刑期折扣;並認附表編號3 、4 、5 部分,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指揮執行,對上揭事項漏未審酌,為此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以檢察官既係依據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其執行方法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徒憑抗告人對法律適用之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