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抗 告 人 林益田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更審裁定(109 年度聲更一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益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林益田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109 年9 月1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更審裁定,於同年9 月21日具狀提起抗告,並未敘述理由(僅註明理由後補),原審法院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