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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73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抗 告 人 林益田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更審裁定(109 年度聲更一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定有明文,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提起抗告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者,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11 條前段之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林益田因殺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定其應執行刑之更審裁定,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未敘述理由(僅註明理由後補),經本院於同年11月5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已囑託抗告人所在執行刑期之監獄長官,於同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抗告人已逾上開期限,且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書狀,依前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