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抗 告 人 莊宗霆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之裁定,乃訴訟上處分之一種,專指法院判斷事實、適用法律所為之意思決定、表示。其雖無一定之形式,口頭、書面、書函、公文皆可,但必係審判者針對訴訟案件爭點或程序進行事項,所為之意思決定、表示;倘係單純居於司法行政之立場所為之通知,而與訴訟案件爭點或程序進行事項之判斷事實、適用法律無關,則難認係裁定。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莊宗霆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9年7月9 日雄分院秋刑順109聲645字第0000號函覆抗告人略以:「本院受理109 年度聲字第645 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案件,業經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檢刑字第33911號全卷(含97年度偵字第7453號卷),並於109年5月20日裁定准予核發上開庭訊錄音電磁紀錄,惟遍翻全卷均查無上開庭訊錄音電磁紀錄,並經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無果(詳如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所示),故就聲請人即被告莊宗霆君聲請核發證人曾富煌97年3月5日偵訊錄音電磁紀錄,本院礙難核發。」等語(見原審109年度聲字第645號卷第61頁)之函文不服,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並請求就該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補行鑑定是否曾遭膠布黏貼,以為衡平救濟,並保護抗告人之權益。惟上開函文,乃原審將其以109 年度聲字第645 號裁定准予交付原審法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190號案件卷內證人曾富煌97年3月5日及97年6月26日偵訊錄音電磁紀錄之光碟後,嗣因無法調得證人曾富煌之97年 3月5 日偵訊錄音光碟,而無法提供之旨通知抗告人,既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亦非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綜觀抗告人之聲明意旨,更與「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之要件無關,與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第
484 條所定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之要件均有不符,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並非適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己見,就原裁定已明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另請求本院勘驗相關庭訊影檔或教示抗告人如何尋求救濟乙節,同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