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4號抗 告 人 郝治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18條第2 款雖有明文。惟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郝治華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所附「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之記載。略以:原審法院參與審理
106 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抗告人被訴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下稱本案)之審判長法官梁堯銘(下稱梁法官),有:(一)於開庭時公開表明不利於抗告人之心證,且於審判時訊問抗告人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29號違反藥事法案件(下稱另案)之情節,其有於全案審結前心證已偏頗之情形。(二)拒絕提供部分偵查卷宗予抗告人閱覽,影響抗告人之訴訟防禦權。(三)於民國108年8月8 日訊問抗告人前經檢察官誤導而為認罪之另案,抗告人聲請梁法官調取該案偵訊光碟釐清當時情形,梁法官未積極調查,僅以函文回復抗告人光碟已銷燬,亦未確認應尚在保存年限內之光碟是否滅失,復未依抗告人之請求將扣押物送鑑定或傳喚證人林松洲,均有怠為調查證據、心證偏頗之情事。因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爰聲請梁法官迴避等語。
三、原裁定已參酌相關卷證資料,詳敘:抗告人所述事項,均屬法官調查證據之順序、方法、訴訟指揮及審問態度之事,雖抗告人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感受甚深,惟客觀以言,尚非承審法官與抗告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之審判之程度。又事實認定與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准否,為法官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當事人固得請求就其有利之證據而為調查,惟在不妨礙法官審判職權行使之下,法官依法自得審酌對當事人聲請之准否,並依法官之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之一切情狀、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抗告人前揭所述有偏頗之虞等情,係僅出於自己主觀之判斷臆測,尚非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梁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自難認構成法官迴避之事由。因認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而予駁回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一)梁法官拒絕提供予抗告人閱覽之卷證,其中檢察官未引為證據之資料,並不涉及證人年籍或具有秘密性,且可能係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得拒絕供被告閱覽之卷宗,必須與「被訴事實無關」不符。梁法官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致抗告人之防禦權受侵害,難謂無偏頗之虞,原裁定未詳予評價梁法官此訴訟指揮之行為,自有違法。(二)原裁定漏未審酌梁法官之訴訟指揮行為,以一般人觀點觀之,足認有偏頗之虞,已違背論理法則。且未說明梁法官在公開不利心證後,不准抗告人閱覽卷宗,何以不足以在一般人的觀念中產生偏頗之合理懷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抗告人已指出梁法官公開不利心證、怠為調查有利證據及拒絕提供卷宗予抗告人閱覽等侵害抗告人防禦權之行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已揭示:「如有客觀原因,就各種情形,作個別具體觀察,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參與審判,產生合理懷疑,顯然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者,即構成前開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疑慮之要件。」的見解。原裁定認僅承審法官與抗告人有故舊、恩怨之情形,始構成法官迴避之事由,適用法則自屬不當。(四)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按應係第4項)規定,當事人對於承審法官限制閱卷之訴訟指揮,得提起抗告。原裁定認梁法官否准抗告人閱卷之訴訟指揮,不得聲明不服,資為駁回抗告人聲請迴避之論據,適用法則亦有不當。(五)梁法官並非僅係單純就另案犯罪事實訊問抗告人,其目的是為表明抗告人既於另案認罪,在本案即係明知輸入之營養液為藥品,足認梁法官心證已有偏頗。復怠於將扣押之營養劑送請抗告人委託之鑑定單位為調查,又告以抗告人毋庸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案會儘速於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前結案,顯然梁法官因其心證已有偏頗,導致本案尚未釐清爭點,已無意願再進行任何調查證據程序。原裁定未綜合梁法官各種訴訟指揮進行情形予以審酌,有違論理法則。請將原裁定撤銷,並依法裁定梁法官應予迴避等詞。
五、惟查:(一)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前提下,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故當事人不得僅憑該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進而主張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若只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內說明如何不予調查之理由。是關於調查證據之聲請,法院有准駁之裁量權。梁法官未依抗告人之聲請,立即為相關證據之調查,難認係客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均合理懷疑法院有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抗告意旨泛言梁法官怠為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足見已形成不利抗告人之心證,且判決將有偏頗,無非僅憑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有利與否之情形,為其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之依據,執此聲請法官迴避,自非可採。(二)由原裁定載述:「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等旨。綜合以觀,原裁定尚非認僅承審法官與抗告人有故舊、恩怨之情形,始足構成法官迴避之事由。其已詳酌抗告人所主張之迴避事由,依一般通常之人的合理觀點,難認對於梁法官能否公平審判均足產生懷疑,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此與抗告意旨(三)所引之本院見解,無不相適合之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亦非可採。(三)抗告意旨(四)所述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關於檢閱卷宗所為限制,於同條第4項修正增訂得抗告部分,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1項明定,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因係於108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至同年12月19日始為施行。原審為本件裁定時,既尚未施行生效,抗告意旨執之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則不當,殊非可採。(四)抗告意旨所稱梁法官對抗告人告以毋庸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案會儘速於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前結案,顯然心證已有偏頗,導致尚未釐清爭點,即已無意願再進行調查程序一情,係其主觀推測之詞,已難執為原裁定違法、不當之論據。況案件何時終結,屬審判長訴訟指揮權行使之範圍,亦難憑此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其餘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仍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指摘原裁定違誤。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高 玉 舜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