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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74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43號抗 告 人 周浩偉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8 月25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33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甲○○因傷害致人於死罪,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

其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裁定羈押(按:另已裁定自109年10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雖以:抗告人有幼小兒女

需扶養照顧,且前妻已表示不願繼續幫忙照顧,希望能返家,不要讓兒女被安置,以盡父親之責,且抗告人已深感後悔,絕不再犯,亦願配合限制住居、出境及按時向法院或轄區派出所報到,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查:抗告人僅因不滿被害人在車內嘔吐,即對當時已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為傷害犯行,手段兇殘,嚴重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終致被害人傷重不治,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對於被害人法益之破壞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並斟酌抗告人所述及目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抗告人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因認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

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爰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查:

㈠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各項意旨,已敘明何以不

足為停止羈押原因之適法理由,並以抗告人有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其於106 年4 月26日修正之理由所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等旨。該規定所指「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原裁定就有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乙節,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之意旨。㈢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所為論斷,具體指摘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僅執陳詞,並依己見,主張:抗告人自案發以來,未曾企圖逃匿,且均據實陳述,證人亦已受訊問,又已扣押相關證據,並無逃亡動機,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抗告人係家庭經濟支柱,負責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於案發後離婚,前妻已不願依協議幫忙照顧子女,亦無人可幫忙,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為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等語,對於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並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洵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