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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74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48號抗 告 人 蘇媛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延長羈押裁定(109 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媛熙前經訊問後,認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執行羈押,至109年10月15 日,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其中抗告人所犯共同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部分,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原審認其認事用法並無錯誤,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經此重刑之諭知,逃亡之誘因必隨之增加,堪可預期抗告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抗告人本件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為利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爰自109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等情,已敘明其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固略稱:抗告人之租屋處,乃透天厝建築,並非查緝不易之隱避建物,抗告人實係因一時疏忽,未通報更換居住地址,導致原審傳喚未到,已知有錯,現已可居於戶籍地,並無逃亡之虞,且抗告人乃經濟弱勢,亟需處理債務,實無力逃亡,請求准予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具保之方式等,代替羈押云云。惟查:抗告人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既經判處重刑,原裁定又就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詳為說明,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依憑主觀,對於原審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自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