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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75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53號抗 告 人 楊思蜀(原名楊紫喻)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19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6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思蜀(原名楊紫喻)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以該4 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3年10 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配偶陳偉德罹患肝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須進行換肝手術,等待換肝期間,醫藥費估算約需新臺幣數百萬元,且因無人捐贈,須由家人進行配對換肝手術,只有抗告人配對完成,而兒子、女兒分別就讀國中、高中,配偶母親也已高齡72歲,家中經濟並非富裕,有待抗告人早日出監,幫忙減輕家裡負擔及完成換肝手術;抗告人對於過去曾犯下之錯誤非常後悔,且全家都已受洗為基督教徒,循規蹈距生活,不敢再犯法,近8 年來都不遺餘力參與公益活動,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惟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 1、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109年度聲字第1519號卷第6至72頁。另按:編號1 之本院相關案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決」欄所示之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各該編號「最後事實審」欄所示之法院及案號)。原裁定已於編號1(此部分曾經定執行刑為1年)、2 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編號2部分之3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年)以下,酌定其應執行3年10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僅係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