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54號抗 告 人 王杰鋒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家庭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王杰鋒所犯竊盜罪刑(得易科罰金)、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刑(得易服社會勞動)於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後,始經執行科書記官告知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請重新裁定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扣除已執行社會勞動之時數。
二、經查: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所犯竊盜罪刑及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刑,前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4 月8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裁定正本於同年4 月15日經抗告人收受,此業經原審調閱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抗告理由就此亦均無爭執,則抗告人遲至同年9 月9日始對上述定刑裁定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4月有餘,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期間,自非合法,原審因此依上述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上述裁定之抗告,於法無違。
三、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