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70號抗 告 人 巫志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6日以再抗告逾期而予駁回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34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巫志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第一審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4 月20日送達法務部矯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其親自收受。其再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翌日即同年
4 月21日起算,計至同年4 月27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休息日,以星期日之次日代之)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6 月1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再抗告,顯已逾期。因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請求考量其侵害法益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