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74號抗 告 人 賴中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 月23日駁回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後段(第1 項前段關於刑法第48條部分,業經民國108 年2 月2 日公布的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立即失效)、第2 項定有明文。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所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情形,得由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外,其餘均應僅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始得為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賴中華聲請意旨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394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下稱A裁定)、原審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下稱B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日期即10
7 年9 月10日之前,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惟受刑人所犯各罪,得聲請法院合併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本件聲請並無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尚不得逕行向法院聲請。抗告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其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又A裁定所示各罪,最早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期為「89年9 月15日」,B裁定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該首先確定日期之後,自無從將二裁定所列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意旨指稱應以A裁定日期107 年9 月10日為合併定應執行之基準,顯有誤認。
三、本件抗告人為受刑人,逕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原審以其非適格聲請人,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