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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78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82號抗 告 人 羅明盛原 審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 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羅明盛,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其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其父羅○○發生口角、爭執後,便持磚塊、鐵製基柱及鋸子等工具,攻擊告訴人2 次,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且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9 年

7 月16日裁定羈押。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以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仍在,裁定自109 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告訴人已於原審表示願意原諒抗告人,本件是偶發事件,應以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如抗告人遭繼續羈押,恐影響生計,增加日後回歸社會困難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