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抗 告 人 羅苡翃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36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羅苡翃因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羅苡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編號9 「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欄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577 號」、「民國108 年8 月19日」;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8 年8 月19日判決後上訴,於原審審理期間具狀撤回上訴之日」)。就有期徒刑部分,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減少有期徒刑4 月,實屬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與他案減輕幅度相比,更顯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請從輕重新裁定,予其自新機會等語。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其他個案裁判,請求重新定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