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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78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84號抗 告 人 陳世中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354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17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世中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

3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另按:編號3 部分,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係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確定判決仍為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16 號判決;原裁定附表編號3 之「確定判決」欄之「法院」、「案號」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所示7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

7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抗告人之聲請切結書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0年

2 月。抗告意旨略稱: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之

外部界限,亦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後,造成部分習慣犯(如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為因應此類現象,法院於定其應執行刑程序時,即應考量如何避免有刑罰過重之情形發生。參諸現今法院實務,有犯毒品、竊盜共42月定應執行22月,亦有犯恐嚇、詐欺共30年9 月定應執行3 年4 月,以及犯詐欺罪共30年7 月定應執行4 年,抗告人雖知犯罪行為係自食惡果,惟仍認本件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從新從輕而為最有利於抗告人之定應執行刑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7 罪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55頁)。又其中編號1 、2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 年6 月,連同編號3 部分,合計為10年6 月;原裁定於該附表所示7罪各刑中之最長期(9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1年4 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0年2 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