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再 抗告 人 張哲暟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64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哲暟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加重詐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第一審法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2 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 至7 、編號8 至11)前定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5 年6 月、3 年)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非給予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且他案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執基於立法刑事政策之考量,應避免數罪累計處罰過嚴,罪責失衡,其所犯各罪僅單一行為,侵害性較輕,應審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刑事政策重於教育矯治功能等情,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有違比例原則,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