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97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蔣敏洲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對原審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51號駁回迴避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對象非確定判決,而係確定之裁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再審係以確定判決為對象之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法官有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第10款及第14款等規定之疑,自應迴避。
㈡原審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51號裁定違反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402 號判決意旨,在地方法院未移送案卷至上級審法院前,自繫屬於地方法院。
㈢原裁定未調查證據,即駁回,顯有違誤。
㈣抗告人於109年6月1日即提出法官迴避申請,然於同年7月30日才收到地方法院移送卷宗之函文。
三、經查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非常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係對駁回迴避聲請之裁定為之,既非以確定判決為對象,即屬不符法定程式,因而予以駁回,自屬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泛指原審未調查證據,即駁回聲請,容有違誤云云,洵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客觀上自無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不贅行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之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