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80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06號抗 告 人 藍世烜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8日駁回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28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經評價者而言。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須令人形成合理相信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倘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事項再行爭辯,或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二、本件抗告人藍世烜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58 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且提出所載之新事證:⑴、證人吳晟輔於另案家事案件審理證述:藍榮煌在世時,家族之祭祀概由抗告人陪同之證言,足證抗告人有經授權處理藍榮煌之遺產;⑵、抗告人及藍淑儀於藍榮煌晚年照顧、扶養,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藍淑儀對於藍榮煌遺產分配之真實意願;⑶、抗告人係為辦理喪葬事宜,始將本件存款解約,銀行承辦人員初芷安明知藍榮煌已經死亡;⑷、原確定判決僅以與范婷婷為朋友,遽不採其證言,與未加調查無異;⑸、藍雯玲、藍玉玲於抗告人第一次偵訊供述藍玉玲曾同意抗告人繼承藍榮煌全部遺產時,均未正面反駁,聲請調閱偵訊錄音光碟以證明。以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犯罪事實之蓋然性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藍玉玲、藍雯玲、初芷安、范婷婷之證詞,卷附藍榮煌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死亡登記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相關帳戶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為論斷抗告人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依據及理由甚詳。抗告人提出上揭⑶、⑷之新事據,實已為原審詳為調查,並為原確定判決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抗告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已不具新規性要件。

㈡、至抗告人所提其他新事證:

1.原確定判決已依卷內資料及相關法律規定,說明不論藍榮煌有無委託抗告人處理家族祭祀事宜,該授權委任關係已因藍榮煌死亡而當然歸於消滅,自非得據此擅自處分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則上揭再審事由⑴、所執之「證人吳晟輔於家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自無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2.按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抗告人未經其他繼承人藍玉玲、藍雯玲、藍正光等之同意而擅自處分遺產,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則藍淑儀為藍榮煌全體繼承人之一,對於藍榮煌遺產分配之真實意願為何,不影響抗告人未經全體權利人授權而偽造文書之犯行,上揭⑵、之事證,自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3.抗告人所執上揭⑸、之事證,按諸民國106 年3 月15日偵訊筆錄,抗告人供稱「藍玉玲表示藍榮煌全部遺產由抗告人繼承」,當庭已為藍雯玲、藍玉玲否認。至再審意旨主張於偵查庭訊藍雯玲稱:「吳得良(即吳晟輔)不在」,而藍玉玲則稱:「你在說什麼啦」,縱係屬實,藍雯玲係就抗告人所稱「吳得良在場」一節表示為虛偽,藍玉玲則不予認同,均已當場否認抗告人之上開陳述,再審意旨主張藍雯玲、藍玉玲就其前開所述未正面反駁,推論其等同意由抗告人繼承藍榮煌全部遺產,即非可採,亦無調閱偵訊錄音之必要。

㈢、是抗告人所提之「新證據」,或欠缺「新規性」,或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事實之蓋然性,不具「顯著性」,業已論述綦詳。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謂:藍榮煌生前由抗告人照顧,生前將銀行帳戶存摺等交付之,已贈與其財產,此經范婷婷證述明確;抗告人陪同家族祭祀,支付藍榮煌花費,為家族事務盡心盡力;玉山銀行行員明知藍榮煌死亡之事,抗告人未有偽造文書犯行等語,仍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