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81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17號再 抗告 人 黃越宏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名譽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9 年10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於民國10

6 年11月16日增訂「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其旨乃因原條文限制該類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結果,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法依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機會,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1 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乃於本條序文增訂但書規定。

二、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行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黃越宏因妨害名譽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原案件現在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狀再行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