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20號再 抗告 人 林英松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林英松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確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1442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再抗告人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以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聲更㈠字第2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字第441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合併執行。再抗告人認其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至95年5月11日,及於98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共遭羈押299日,應可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等。然執行檢察官未予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後,其即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並認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所爭執經檢察官執行併科罰金部分,係原審所為之裁判,再抗告人欲聲明異議,應向原審而非第一審為之;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則第一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於法相符,而予維持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原裁定雖另認上揭甲乙丙案係經原審以103年度聲更㈠字第250號裁定,並經檢察官據以執行,而認再抗告人縱針對該裁定抗告,亦應由原審而非第一審管轄等。然再抗告人係針對羈押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一事聲明異議,該罰金刑部分係原審96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判決所諭知,並未經定執行刑。
原裁定此部分係屬贅載,惟並未影響其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之結論,附此敘明。
四、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遭羈押日數,應可折抵罰金刑等。係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