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3號抗 告 人 耿漢生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4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抗告人耿漢生因傷害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47號)提起抗告,既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497 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依法已不得提起抗告。詎抗告人再具狀抗告,經核於法不合,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