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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83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33號再 抗告 人 劉洧呈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5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6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劉洧呈因犯加重詐欺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即受刑人劉洧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徒以父母年邁,其已知悔悟,請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俾早日出獄照顧家人。而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5